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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政复决字[2022]2号

申请人:李xx,身份证号码:430522xxxxxxxx8319,联系电话:137xxxxxxxx

被申请人:大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2022号原汽车零件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姚作胜,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邵大市监案[202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邵阳市大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出发决定书邵大市监案[2021]28号

申请人称:一、邵阳市大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人民币五万元明显畸重,违背过罚相当原则。

1、申请人系销售食品零售商,其经营超市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由批发商曾扬副食批发部进行配货(包括保证销售的食品的质量合格、收回即将到期的滞销食品以及清洁卫生等工作)。超市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19日的冰糖杨梅,从包装上无法辨别该食品是否存在添加剂超标,因此申请人不存在主观故意销售不合格食品的意图。

2、被申请人邵阳市大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经营的超市进行食品质量抽查时,申请人积极进行配合。当得知抽查的冰糖杨梅添加剂超标不合格的消息时,主动提供供货商曾扬副食批发部的联系方式、生产厂家等详细信息。并且主动对不合格食品进行了召回措施。可见申请人有悔意,认错态度好,并能知错改正,应能从轻处罚。

3、申请人超市所进冰糖杨梅总质量5斤,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不合格食品冰糖杨梅仅3斤,剩余2斤已被召回。其非法所得人民币只有62.5元。充分说明了申请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

4、申请人经营超市已近十年之久了,这还是第一次在无主观故意下初次实施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是初犯偶犯,可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

综上,申请人无主观上故意,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销售不合格食品数量较小,非法所得极少,并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邵阳市大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50000元罚款,明显畸重,违背过罚相当原则,且有悖于当前支持、保护中、小微民营企业发展的国家政策。因此综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行政机关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二、邵阳市大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从而做出对申请人处罚5万元罚款,属于处罚对象错误。

市场监督管理局有权对不合格产品人生产、加工、运输、流通和销售等各环节实施全程监督管理。发现质量不合格产品应采取溯源追究措施。在抽查发现申请人销售的食品添加剂超标时,申请人已如实陈述销售的冰糖杨梅系批发商曾扬副食批发部供货,也提供了生产商湖南寻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密饯出厂检验报告单。追根溯源,食品添加剂超标这一行为应由上游批发商或生产商负责。作为个体经营者,既无专业知识,也无精密仪器,常理上就无法辨别正规厂家生产的食品是否食品添加剂超标,其销售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就属代人受过,代人受罚。没有生产不合格食品的生产者,就彻底堵住了不合格食品的买卖渠道。因此邵阳市大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的对象应是上游批发商或生产商据调查涉案的上游批发商曾扬副食批发部并未受到处罚。这显属不公!

三、邵阳市大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从而做出对申请人处罚5万元罚款,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大市监[2021]28号中强调,当事人在抽查执法中,发现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供应商和生产商的相关资质及被抽检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单,仅能提供产品货单。据此认定申请人违反了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法定义务;这一认定申请人心甘情愿接受,也愿意认错认罚。那么对申请人的处罚就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但申请人是初次违反这条法律,并能积极改正错误,没有达到拒不改正的严重程度,因此监督管理部门可给予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处罚。

综上所述,邵阳市大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对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幅度过当,使申请人难以接受,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配合调查,是申请人应尽的法律责任,申请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在法定幅度以内对申请人已从轻处罚,申请人经营不合格食品剩余数量2斤被批发商召回,无事实证据证实。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对当事人的经营行为进行处罚无错误,上游批发商曾扬副食批发部因不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已将相关案件线索移交给有管辖权市场监督管理局(邵大市监案移(2021)5005号),生产商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启动核查处置(核查处置平台显示)。

三、当事人所说的当事人购进该批产品时未查验供应商及生产商的相关资质及被抽检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单等内容是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是针对被申请人获得客观证据后对自由裁量结合案情的客观分析。申请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对当事人经营行为处罚定性准确,无错误。

被申请人作出的邵阳市大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大市监案(2021)28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5日,申请人从邵阳市双清区曾扬副食批发部购进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19日冰糖杨梅5斤,购进价9.5原/斤,销售价12.5元/斤。2021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委托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对邵阳市大祥区品汇平价生活超市进行抽检,2021年9月1日,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NO:XC21430503568804600),检测报告中所述的被申请人经营场所内抽检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19日冰糖杨梅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被申请人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申请人当场未能提供上述抽检的冰糖杨梅供货者的相关资质文件及该食品的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所说的购进该批产品时未查验供应商及生产商的相关资质及被抽验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单等内容是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是被申请人获得可观证据后对自由裁量结合案情的客观分析。申请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邵大市监案[2021]28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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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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