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23日,本局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悉,绥宁县******店经营的,购进日期为2023年10月24日的长豆角(白豆角),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2023年1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将1份由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FS23100866002)送达当事人。本局于2023年12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4日从怀化市鹤城区***蔬菜批发部购进长豆角(白豆角)11斤,购进价4元/斤,付货款44元,而后,以5.48元/斤的价格销售,获得销售收入60.28元。
2023年10月25日,本局委托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待销售的白豆角(豇豆)进行了抽样,并委托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3年11月23日,本局收到由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FS23100866002的检验报告1份,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克百威(以克百威及3-羟基克百威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7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至立案时止,当事人的上述涉案长豆角已全部销售完,获得违法所得60.28元。截止本案调查终结之日,没有收到因食用不合格白豆角(豇豆)引起的不良反应报告。
综上,当事人销售经抽样检验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之规定,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来源:绥宁县融媒体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