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府复决字〔2021〕9号
申请人:孙涛,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和顺华府。
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以下简称北塔交警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30511300047554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不服,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1日作出的编号为430511300047554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9月21日20时,在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雪峰路口东往西处,被北塔交警大队交警拦查,经酒精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显示33毫克/100毫升。现场交警在没有宣读强制措施凭证内容,也没有询问其是否吃了影响酒精测试结果的食物或者药物的情况下,也没有让其解释完有无其他异议,直接就指着一张小纸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下方说让其在那里签了个字。当时其认为只是对现场测量的数据数值进行确认,不清楚该签字是最终测试结果的确认。另认为当天晚上其不仅食用了会引起酒精测量升高的常见食品,并在密闭的车内空间喷涂了大量花露水,现场交警处罚时也没有告知其对手持呼气式检测仪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签字后,其方才知道该呼气式检查结果即为酒驾处罚依据,于是其与在场家属现场提出异议,要求做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现场交警都以“没有超过80毫克/100毫升,不需要做抽血检测”为由拒绝了申请人的血液酒精检测要求。后又多次找现场交警反映,要求做血液酒精测试,都被拒绝,最后申请人又到北塔交警大队办公室提出异议,要求做血液酒精测试,也被接待民警拒绝。
申请人认为北塔交警大队于2021年9月21日许对申请人酒精呼气测试认定为饮酒驾驶一事的处理程序有严重瑕疵,执法依据适用不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能查明事实,依法撤销编号为430511300047554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9月21日20时03分,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民警陈代胜、邓祎明在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与雪峰路口往西500米处开展酒驾查处行动时,当场查获驾驶员孙涛涉嫌酒后驾驶湘E0TJ60小型轿车,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由于孙涛实施了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吹气检测,检测结果为:33毫克/100毫升)的违法行为,对孙涛依法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5113000475540),并口头告知孙涛持本凭证在15日内到北塔交警大队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告知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当事人孙涛在收到此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对本凭证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上确认后签名认可。事后当事人孙涛又提出异议,现场执勤民警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之规定,不予采纳当事人孙涛提出的异议。
被申请人认为其于2021年9月21日对当事人孙涛做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5113000475540)是严格依法按照法律程序做出的决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1日20时03分,申请人孙涛驾驶车牌号为湘E0TJ60的小型轿车,途径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雪峰路口东往西500米处时,被在此处设卡开展酒驾查处行动的北塔交警大队民警陈代胜、邓祎明拦截检查,申请人下车后,在现场调查询问中,自述当日中午喝了两杯中国劲酒。在随后的吹气酒精检测中,检测结果为:33毫克/100毫升,判定结果为饮酒后驾车。另现场执勤民警还发现申请人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现场执勤交警即对申请人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5113000475540),对申请人实施了扣押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孙涛当时即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和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5113000475540)上签字认可。事后,申请人提出对吹气酒精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多次要求进行血液酒精检测。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视频记录、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2021年9月21日中午存在喝酒的事实,当日晚上20点03分驾驶车牌号为湘E0TJ60的小型轿车途径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雪峰路口东往西500米处时被在此处设卡开展酒驾查处行动的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交警大队民警陈代胜、邓祎明拦截检查,经过吹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33毫克/100毫升,判定结果为饮酒后驾车,同时申请人还实施了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申请人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和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5113000475540)上进行了签字认可,事后申请人提出对吹气酒精检测结果提出异议。现场执法民警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之规定,不予采纳当事人孙涛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鉴于申请人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北塔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5113000475540),扣押机动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当天晚上不仅食用了会引起酒精测量升高的常见食品,并在密闭的车内空间喷涂了大量花露水”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与吹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必然联系,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编号:4305113000475540)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北塔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编号:4305113000475540)。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3日
来源:北塔区融媒体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