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府复决字〔2021〕2号
申请人:罗文件,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街道办事处枫林村坛子岭组384号
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以下简称北塔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邵公(交)行罚决字〔2021〕43051129001895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的邵公(交)行罚决字〔2021〕43051129001895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8年10月15日15时10分驾驶电动车至国道,被交警栏查,检查后交警未作任何说法也未作任何处理即放行,事过2年7个月即2021年7月14日接到这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60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立案之日9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10月15日交警认定交通行政违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60条的规定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至2021年7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60条的规定,应当撤销这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8年10月15日驾驶的是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辆,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是机动车辆,适用机动车辆的法律规定处罚非机动车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这一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18年10月15日15时10分,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二中队民警陈代胜、唐孝忠,在国道3201364公里处执勤时查获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5015),驾驶员罗文件,由于罗文件实施了未放置保险标志、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吹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6毫克\100毫升)的违法行为,对罗文件依法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511300041305),并口头告知罗文件持本凭证在15日内到北塔大队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罗文件在收到此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对本凭证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认可。
当事人罗文件收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一直未按照告知规定时间到北塔大队接受调查、处理。北塔大队于2021年3月19日邮寄告知当事人罗文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罗文件一直未来接受调查、处理。北塔大队又于2021年6月30日在邵阳日报上进行公告告知拟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两次告知期满后,当事人罗文件还是一直未来北塔大队接受调查、处理,也未提出申辩。北塔大队依法于2021年7月14日对当事人罗文件的违法行为做出邵公(交)行罚决字〔2021〕43051129001895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并将此决定于2021年7月16日邮寄送达罗文件。综上所诉,北塔大队于2021年7月14日对当事人罗文件的违法行为做出邵公(交)行罚决字〔2021〕430511290018959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是严格依法按照法律程序做出的决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15时10分,申请人罗文件在国道3201364公里处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实施了未放置保险标志、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吹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6毫克\100毫升)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北塔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违法行为,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给予申请人罚款5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申请人罚款20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给予申请人罚款5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申请人罚款500元的处罚,以上五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28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北塔大队依法于2021年7月14日对当事人罗文件的违法行为做出邵公(交)行罚决字〔2021〕43051129001895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并将此决定于2021年7月16日邮寄送达罗文件。申请人罗文件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本案被申请的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北塔大队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一直未接受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北塔大队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申请人在收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对本凭证记载的内容“车辆类型:二轮摩托车”无异议,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认可。通过调查北塔区邦田停车场车辆扣押情况,证明该申请人被扣押的车辆为二轮摩托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供证明该车辆是非机动车的证据,对其主张驾驶的是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辆,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之规定,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本案中,申请人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实施了未放置保险标志、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北塔大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邵公(交)行罚决字〔2021〕43051129001895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北塔大队作出的邵公(交)行罚决字〔2021〕43051129001895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北塔大队作出的邵公(交)行罚决字〔2021〕43051129001895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20日
来源:北塔区融媒体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