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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邓爱华)
时间:2021-10-21   来源:北塔区融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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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府复决字〔2021〕4号

申请人:邓爱华,女,1953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短陂桥煤矿20栋109号

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

法定代表人:钟彪,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北公(状)决字[2021]第02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8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作出的北公(状)决字[2021]第02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6月30日上午,因住房维修的事到邵阳市应急局找领导反映职工住房维修情况,赵益华到局里来与胡长清在局5楼阳台见面发生争吵,赵益华将胡长清负伤多年的左下肢踝关节处踢了一脚,后被在访人拉开,当时赵益华也没有说有人打了他,双方都没有报警。事过后第三天,7月2日状元洲派出所打电话给申请人,向申请人了解情况。7月2日上午申请人夫妇到派出所录笔录后,民警将申请人夫妇带到北塔区分局,将申请人夫妇扣押。快到下午7点时民警把申请人叫去询问室,用花言巧语逼供申请人,民警作假笔录,设套办完程序将申请人邓爱华纠缠到晚上10点左右,几个民警把申请人带走,强行拘留申请人。7月6日申请人到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了解到赵益华的伤情法医鉴定有假,法医看了赵益华伤情认为只是擦伤,不够鉴定条件,查电脑记录只有赵的人相,没有伤情照片。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作出的北公(状)决字[2021]第02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6月30日申请人和其丈夫胡长清就短陂桥煤矿住房的旧房维修问题到邵阳市应急管理局五楼反映问题,胡长清与负责短陂桥煤矿棚户区改造建房领导小组主任赵益华反映房屋维修的情况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邓爱华抬手打了赵益华的背部一下,赵益华并未还手,随后双方被周围的人拉开,赵益华经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损伤轻微。认定其违法行为事实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本人陈述的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2021年7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综上所诉,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30日上午申请人和其丈夫胡长清就短陂桥煤矿住房的旧房维修问题到邵阳市应急管理局五楼找领导反映问题,胡长清与负责短陂桥煤矿棚户区改造建房领导小组主任赵益华反映房屋维修的情况时发生争执。赵益华称在争执过程中申请人邓爱华抬手打了赵益华的背部一下,赵益华向公安机关报案。7月2日赵益华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损伤轻微。

本机关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6月30日赵益华在状元洲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7月2日胡长清的询问笔录中有提到“外面的人说赵益华报警了”、状元洲派出所的接报案登记表,证明6月30日赵益华就被邓爱华打伤一事报警。根据赵益华陈述、7月2日邓爱华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形成的证据链,证明行为人邓爱华打伤赵益华致轻微伤的事实。申请人称公安机关用花言巧语逼供申请人,民警作假笔录,设套办完程序的事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北公(状)决字[2021]第02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北公(状)决字[2021]第02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20日

来源:北塔区融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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