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25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采购待使用的绿豆芽进行了抽样送检,并委托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样品进行检验。2022年9月26日,本局收到由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LC-ZFFS220072-NCP2228)一份,即送检样品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于同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果对此检验报告有异议,可以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被抽检同批次的“绿豆芽”,本案没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此,本局于2022年10月11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2年8月25日从绥宁县中心农贸市场当地菜农龙名正摊位购进涉案绿豆芽5公斤,购进价格4元/公斤,共付货款20元。至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止,当事人的上述涉案绿豆芽已经销售完,当事人餐的绿豆芽都作为炒粉的配菜使用,一份炒粉销售价10元,绿豆芽具体的销售金额不好计算。故,当事人获得违法所无法计算。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绥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02日
来源:绥宁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