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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单”能否成为合伙合同成立的依据?

邵阳新闻网12月6日讯(通讯员 向燕)吕某与袁某系朋友关系,双方口头协商达成了共同承包工程的合伙协议,工程完工后,袁某与业主单位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因利润分配等问题发生矛盾,袁某未将合伙收益分配给吕某,引发纠纷,吕某故而诉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吕某向法院提交了案涉三个工程的承包合同、结算单及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吕某与袁某存在合伙合同关系。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吕某与袁某达成口头协议,合伙承包了案涉三个工程,该三个工程均由吕某管理施工。2016年8月28日,吕某与袁某就三个工程进行了结算。

法院审理认为,吕某与袁某存在合伙合同关系。虽然吕某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但根据其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二人共同签字并认可的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单以及案外人的短信信息记录及发放工资情况,该几份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综合确信吕某与袁某在案涉三个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达到民事法律事实的证明标准,故而认定双方之间合伙合同关系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终判决由袁某根据合伙协议向吕某支付合伙利润。

来源:邵阳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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