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市监发〔2025〕5号
关于印发《邵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邵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已经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作出具体实施方案予以落实。
邵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30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邵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序号
检查事项
实施依据
具体检查对象或“双随机”抽查范围(含比例)
检查内容(项目)
拟实施检查时间
检查方式
年度检查频次
承办机构
是否属跨部门联合检查(如是,需注明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
备注
1
对登记事项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情况等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使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各类市场主体抽查比例1%
1.信用风险状况; 2.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情况等。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每个企业年度检查不超过1次
信用监管理股、各市场监管所
否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2
对公示信息的行政检查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四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各类市场主体抽查比例1%
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
2025年2月—12月底
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
每个企业年度检查不超过1次
信用监管理股、各市场监管所
否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3
对备案事项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 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 2.《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24年12月2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5号公布 自2025年2月10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 (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 (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 (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 (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 (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 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各类市场主体抽查比例1%
市场主体备案事项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每个企业年度检查不超过1次
信用监管理股、各市场监管所
否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4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代表机构业务活动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每个企业年度检查不超过1次
信用监管理股
否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5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1.《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每个企业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网络交易监管股(中队)、各市场监管所
否
一般检查
6
对广播、电视、报刊、期刊等媒体的广告行为检查
《广告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期刊等媒体
广播、电视、报刊、期刊等媒体的广告行为。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每个企业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知识产权股(中队)
否
一般检查
7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申请人的广告行为检查
《广告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申请人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申请人的广告行为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每个企业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知识产权股(中队)
否
一般检查
8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广告行为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抽查比例10%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广告行为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每个企业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知识产权股(中队)
否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9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3.《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年4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5号公布 自2023年5月5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生产单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4.《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年4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6号公布 自2023年5月5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销售单位建立并落实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生产单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经营单位抽查比例10%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每个企业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标准质量股(中队)、各市场监管所
否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10
对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
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每个企业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标准质量股(中队)、各市场监管所
否
一般检查
11
对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2月29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各类市场主体抽查比例1%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每个企业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价格监管股(中队)、各市场监管所
否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12
对经营者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2月29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各类市场主体、公用企事业单位。抽查比例2%
经营者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政检查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价格监管股(中队)、各市场监管所
否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13
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2月29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各类市场主体、公用企事业单位。抽查比例2%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禁止价格欺诈行为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价格监管股(中队)、各市场监管所
否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14
对经营者是否哄抬价格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2月29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各类经营者
经营者是否哄抬价格行为。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价格监管股(中队)、各市场监管所
否
一般检查
15
对经营者是否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各类市场主体.抽查比例2%
经营者是否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的行为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公平交易股(中队)、各市场监管所
否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16
对经营者是否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各类市场主体、公用企事业单位。
经营者是否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公平交易股(中队)、各市场监管所
否
一般检查
17
对经营者是否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各类经营者。抽查比例5%
经营者是否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公平交易股(中队)、各市场监管所
否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18
对经营者是否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各类经营者
经营者是否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公平交易股(中队)、各市场监管所
否
一般检查
19
对经营者是否进行违法有奖销售行为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各类经营者
经营者是否进行违法有奖销售行为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公平交易股(中队)、各市场监管所
否
一般检查
20
对经营者是否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各类经营者
经营者是否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公平交易股(中队)、各市场监管所
否
一般检查
21
对经营者是否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各类经营者
经营者是否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公平交易股(中队)、各市场监管所
否
一般检查
22
对直销企业的行政检查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6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35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直销企业和直销员
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公平交易股(中队)、各市场监管所
否
一般检查
23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第八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组织和协调对产品风险高、影响区域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者规模、风险、分布等实际情况,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监督检查事权,确保监督检查覆盖本行政区域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的经营行为。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对风险等级评定为A、B级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年度监督检查不少于1次、C级不少于2次、D级不少于3次。
食品安全监管股、各市场监管所
否
重点检查
24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抽样检验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小餐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依法公布并及时更新;对安全风险隐患较高或者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小餐饮进行重点监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行为。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食品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按照每年不少于 2 次、
各市场监管所
否
一般检查
25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餐饮服务经营者
餐饮服务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行为。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对风险等级评定为A、B级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年度监督检查不少于1次、C级不少于2次、D级不少于3次。
食品安全监管股、各市场监管所
否
一般检查
26
对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食品安全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餐饮服务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行为。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对风险等级评定为A、B级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年度监督检查不少于1次、C级不少于2次、D级不少于3次。
食品安全监管股、各市场监管所
否
重点检查
27
对食品销售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销售经营者
食品销售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行为。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对风险等级评定为A、B级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年度监督检查不少于1次、C级不少于2次、D级不少于3次。
食品安全监管股、各市场监管所
否
专项检查
28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信息公示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抽样检验情况; (五)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八)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行为。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食品安全监管股、各市场监管所
否
一般检查
29
对食盐经营的监督检查
《食盐专营办法》(2017修订)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食盐经营者。抽查比例1%
食盐经营行为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食品安全监管股、各市场监管所
否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30
对特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2.《食盐专营办法》(2017修订)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特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食品安全监管股、各市场监管所
否
一般检查
31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以及授权的专业性或者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三)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专业项目计量标准管理情况; (四)执行国家计量收费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职业规范和能力建设情况。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一)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三)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专业项目计量标准管理情况; (四)执行国家计量收费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职业规范和能力建设情况。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计量股
否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32
对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十八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计量器具生产、修理、销售、使用单位。抽查比例1%
1.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行为; 2.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行为。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计量股、各市场监管所
否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33
对型式批准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十八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3.《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制造计量器具的质量、实际制造产品与批准型式的一致性等进行监督检查。
计量器具生产、修理、销售、使用单位
1.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行为; 2.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行为。 3.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计量股、各市场监管所
否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34
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的监督检查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分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经营单位。抽查比例5%
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行为。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计量股、各市场监管所
否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35
对市场计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4号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集市主办者、计量管理人员进行计量方面的培训。 (二)督促集市主办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集市的计量管理工作。 (三)对集市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和计量行为,进行计量监督和执法检查。 (四)积极受理计量纠纷,负责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五)强化信用监管,建立集市诚信计量管理制度和评价标准,定期公开评价结果,对集市计量工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抽查比例1%
计量经营行为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计量股、各市场监管所
否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36
对计量单位使用和能效标识的监督检查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2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对能效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计量单位使用和能效标识产品经营者。抽查比例1%
实施对能效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计量股、各市场监管所
否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37
对水效标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五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第十七条:质检部门对列入《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水效标识产品经营者。抽查比例1%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计量股、各市场监管所
否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38
对能源计量情况的行政检查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能源计量使用单位
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计量股、各市场监管所
否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39
对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计量股、各市场监管所
否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40
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实施) 第五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实施) 第四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实施)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认证机构、认证产品生产单位
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的行政检查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计量股、各市场监管所
否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41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股、各市场监管所
否
重点检查
42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股、各市场监管所
否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43
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检查监督
《专利代理条例》(2018年11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6号修订,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知识产权股(中队)、各市场监管所
否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44
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各类市场生产经营主体
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检查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知识产权股(中队)、各市场监管所
否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45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各类市场生产经营主体
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2025年2月—12月底
现场检查
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标准质量股(中队)、各市场监管所
否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46
对廉桥中药材专业批发市场中药材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药品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药品安全宣传教育,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普及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廉桥中药材专业批发市场中药材生产经营者
廉桥中药材市场经营门店: (一)检查中药材质量。采取抽检的方式,重点检查中药材的染色增重、熏硫、农药残留、重金属残留等项目。 (二)中药饮片非法加工情况。 (三)非法加工炮制中药材行为。 (四)超范围经营中药材(包括罂粟壳、麻黄草、毒性中药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和中药饮片的行为。 (五)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假劣中药材。 (六)哄抬中药材价格、囤积居奇等行为。 (七)违规宣传中药材药用功效等行为。
2025年2月—12月底
采取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等方式
年度检查不超过2次
廉桥中药材市场管理所
否
专项检查
47
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国家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2.《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负责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销售行为的检查和处罚;按职责指导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负责药品零售企业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第五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经营使用单位的质量管理,所经营和使用药品品种,检查、检验、投诉、举报等药品安全风险和信用情况,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并建立监督检查档案。检查计划包括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重点、检查要求、检查时限、承担检查的单位等。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新开办的药品经营企业纳入本年度的监督检查计划,对其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管理风险,确定监督检查频次: (一)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二)对冷藏冷冻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企业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三)对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药品经营企业,每年确定一定比例开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三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企业全部进行检查; (四)对接收、储存疫苗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执行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情况进行检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 (五)每年确定一定比例医疗机构,对其购进、验收、储存药品管理情况进行检查,三年内对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全部进行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工作实际,增加检查频次。
药品经营和使用单位
药品经营和使用全过程质量监督管理
12月31日
采取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等方式
1
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股、药品中队、各基层市监所
否
48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监督管理的检查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检查
12月31日
采取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等方式
2
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股、药品中队
否
49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督管理的检查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3月18日卫生部令第72号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12月31日
采取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等方式
1
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股、药品中队
否
50
对疫苗经营企业疫苗质量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疫苗接种单位
对疫苗接种单位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12月31日
采取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等方式
1
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股、药品中队
否
51
对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的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0月2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频次和覆盖率。对存在较高风险的医疗器械、有特殊储运要求的医疗器械以及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等,应当实施重点监管。 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并纳入监督管理档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相关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维修服务机构等进行延伸检查。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月31日
采取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等方式
1
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股、药品中队、基层市场监管所
否
52
对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第一款: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自受理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整改的,整改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材料。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变更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必要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必要时,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完成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对提交的资料以及执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开展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备案变更。必要时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不能保证产品安全、有效的,取消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停业一年以上,恢复经营前,应当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书面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能影响质量安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核查。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下列情形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上一年度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 (二)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风险会商确定的重点检查企业; (四)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新开办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和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 (六)为其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 (七)其他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良事件监测、抽查检验、投诉举报等发现可能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则上应当开展有因检查。有因检查原则上采取非预先告知的方式进行。 第五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防控需要,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
12月31日
采取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等方式
1
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股、药品中队、基层市场监管所
否
53
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的检查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公布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二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日常监督管理,或者对涉嫌违法违规的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企业医疗器械经营场所、办公场所和服务器所在地等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网络销售的医疗器械进行抽样检验; (三)询问有关人员,调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行为的相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企业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调取网络销售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 (六)依法查封扣押数据存储介质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或者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相关质量管理制度,且存在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隐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网络销售或者暂停提供相关网络交易服务。 恢复网络销售或者恢复提供相关网络交易服务的,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或者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向原作出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通过后方可恢复。 第三十四条: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职责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发生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引发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的; (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医疗器械质量问题,可能存在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隐患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隐患,未落实医疗器械质量安全责任的; (四)需要进行约谈的其他情形。 约谈不影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约谈情况及后续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开。 被约谈企业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职责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企业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
12月31日
采取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等方式
1
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股、药品中队、基层市场监管所
否
54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8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6号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品种、重点环节、检查方式和检查频次等,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的供应商、生产企业开展延伸检查。
化妆品经营和使用单位
化妆品经营和使用全过程质量监督管理
12月31日
采取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等方式
1
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股、药品中队、基层市场监管所
否
55
1、消费者权益保护情况监督抽查。2、企业登记事项及公示信息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智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检查对象: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者抽查比例:按抽查对象5%的比列抽取。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情况监督抽查。 1.是否超标准、超范围或自立项目收取入户费、开通费、材料费、高空作业费等;是否收取接受委托代收费用、暂停手续费等。2.是否强制或者误导消费者接受其他有偿服务等。 3.是否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规定。 4.是否存在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违法行为。 5.是否准确计量计费等。 6.是否存在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 (二)企业登记事项及公示信息检查:营业执照、名称规范使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住所(经营场所)、注册资本实缴情况、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
10月31日前公示抽查结果并上报抽查工作总结。
采取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等方式
1
消保股
否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填写说明: 1.检查事项、实施依据、承办机构栏应与本单位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保持一致。其中,“实施依据”栏需列明以下内容:①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含规章令号);②具体条、款、项、目;③引用相关条文原文。 2.根据投诉举报、转(交)办、数据监控等实施的触发式行政检查,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方案》相关规定执行,不列入本计划。 3.“检查方式”栏主要包括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三种,各单位在该栏目中可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具体检查手段等表述。 4.第四栏中“具体检查对象”应列明具体检查对象名单,或者精准描述检查对象具体范围;“备注”栏,需明确本项检查是否属“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或一般检查等情形。 5.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方案》相关规定,本表应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备案后,由制定机关15日内协调本级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6.各单位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沟通一致后,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在表格栏目外适当增加栏目。
来源:邵东市融媒体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