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冲动是魔鬼”,一年青男子为区区两元钱竟纠集同伙损物伤人。4月7日,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检察院收到了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书:被告人张勇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被告人张勇军系邵阳市西郊80末农村青年,中专毕业后在该市一私营公司务工。2016年10月1日晚上,趁着国庆十一放长假,张邀请数名要好的同事、同学在该市广场一酒家聚会晚餐。吃完晚饭,在酒店门口送走了同事、同学,张返回该店前台结账,经对账单逐一核对,发现服务员多算了2元钱的包装餐具费,张即电话叫来数名同伙(皆予治安处罚),一起在前台吵闹并将前台电脑显示屏、电话机、POSS刷卡机扫倒,要求酒家对自己消费的千余元八折结账,未果,酒家老板当即报警。张等见对方有错在先,不诚心解决问题还报警,就非常生气,吵闹顿时升级,由动嘴变成了动手伤人损物,酒店的桌椅被砸,店老板与一员工受轻微伤。所幸民警接警及时赶到,将闹事制止与平息。
归案后,被告人张勇军及其亲属积极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所有损失3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两被害人均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张,法院遂依法对张做出缓刑判决。
【检察官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93条第1款第(1)(3)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双清区融媒体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