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洋,男,汉族,1988年11月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大安街一巷14号附102号。
委托代理人:李智翀,湖南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办公地址邵阳市北塔区田江街道书院路。
法定代表人:钟彪,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北公(状)决字[2022]第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北公(状)决字[2022]第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北公(状)决字[2022]第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和理由为:一、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不符。2022年10月3日晚9时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北塔区西湖桥面时被北塔交警大队辅警查获,申请人积极配合吹气,吹气后申请人按照辅警的要求将车辆停至道路边,并将车钥匙和驾驶证交给辅警。在此过程中,申请人积极配合执法,并无推搡等拒不配合行为。二、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当时对申请人执法的是两辅警邹小飞和曾璇,没有民警带领或监督,同时两辅警邹小飞和曾璇没有向申请人表明执法身份,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服,且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北公(状)决字[2022]第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2年10月03日21时许,违法行为人李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从宝庆山庄行驶至北塔区西湖桥面时,被北塔交警大队查获。执法人员要求李洋离开驾驶车辆步行至警车途中,李洋便使用手机拨打电话,执法人员口头警告李洋停止使用手机,李洋未配合。随后李洋进入到警车后排落座后,便使用智能手表接听电话。执法人员再次口头警告李洋停止使用智能手表并挂断电话,李洋未配合。随后,执法人员邹小飞、曾璇在民警邓袆明的指令下准备将李洋送往卫校抽血检测血液酒精浓度,李洋拒不配合,并用手推搡辅警邹小飞和曾璇,造成曾璇左手虎口被抓伤、邹小飞颈后部被抓伤以及双手拇指指甲盖处被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洋行政拘留十日。被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北塔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3日23时20分,被申请人接到报案,报案人称申请人妨碍交警执行公务。具体情况为2022年10月3日21时许,北塔交警大队由民警邓袆明带队在西湖桥上设卡查酒驾,查到一辆车牌为湘A3SK51的白色别克小轿车驾驶员涉嫌酒后驾驶,在交警开展工作过程中,别克车驾驶员李洋拒不配合交警执法,产生肢体冲突,用手推搡辅警邹小飞和曾璇,造成曾璇左手虎口被抓伤、邹小飞颈后部被抓伤以及双手拇指指甲盖处被抓伤。被申请人受案后,让申请人至派出所办案区询问调查,另询问了在场民警邓袆民以及在场辅警曾璇、邹小飞、李彬。经被申请人调查,收到了交警提供的警官证复印件及交警执法记录视频资料证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捺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北公(状)决字[2022]第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询问笔录、视频资料、警官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根据交警执法记录的执法经过及询问笔录记录的供述和陈述,北塔交警大队在民警邓袆明带领下,于北塔区西湖桥开展检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工作时,申请人拒不配合交警执法,申请人与交警发生肢体冲突,用手推搡辅警邹小飞和曾璇,造成曾璇左手虎口被抓伤、邹小飞颈后部被抓伤以及双手拇指指甲盖处被抓伤。申请人阻碍交警依法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材料中的签名均由其本人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询问期间依法保障其饮食休息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程序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北公(状)决字[2022]第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北公(状)决字[2022]第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来源:北塔区融媒体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