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中心
当前位置: 邵商网 > 新闻 > 区县新闻 > 北塔区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颜俊)
时间:2022-08-31   来源:北塔区融媒体中心

  • 字体放大

  • 字体缩小
-分享-

申请人:颜俊,男 ,1980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0319****25****,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XX小区XX栋XX单元。

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简称北塔交警大队)。

法定代表人:黄自强 ,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于2022年7月6日作出的编号430511300048919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不服,于2022年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作出的编号430511300048919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称:2022年7月6日20点42分,被申请人在雪峰桥北处实行酒驾检测,申请人积极、文明礼貌配合检测,但是依相关法律法规对执法程序、测试结果的有效性提出了异议。申请人在检测前、检测后反复提醒其在驾车前使用过漱口水(安利公司生产的“丽齿牌”薄荷口腔清新喷雾剂),含乙醇,会影响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当时执法人员没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且申请人提出有关证据、证物时,执法人员没有依法依程序取证。全程仅为执法人员单方面宣判和告知。

申请人称:当日没有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对执法中的错误进行纠正,执法人员在申请人有异议时,没有重视,没有提出复核和解决方案,仅凭一次测试结果,单方面判定。申请人提出异议,执法交警没有做体内酒精测试,因此第一次呼气检测结果不成立,交警采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第一条达到酒驾标准不成立。要求撤销申请人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以及因此事产生的罚款和记录。

被申请人称:2022年7月6日20时42分,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在邵阳市北塔区雪峰桥北处开展酒驾查处行动时,当场查获申请人涉嫌酒后驾车,经现场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6毫克/100毫升,在当场告知申请人检测结果时,询问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有无异议,并告知申请人如果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话,可以进行血液检测。申请人当时表示没有异议,并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上签字认可。由于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出具了编号430511300048919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口头告知了相关权利和义务。申请人收到编号430511300048919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对凭证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并在凭证上签名认可。    2022年7月8日,申请人到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处理该违法行为时,对吹气测试结果提出异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事后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30511300048919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严格依法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6日20时42分,申请人驾驶湘ENW561小型轿车在邵阳市北塔区雪峰桥北被正在此处开展酒驾查处行动的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民警唐忠、卿上科拦截检查,经过现场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6毫克/100毫升。申请人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上签字认可。被申请人因此对申请人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5113000489190),申请人在该凭证上签名认可。2022年7月8日,申请人到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处理该违法行为时,对呼气测试结果提出异议。7月8日申请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5113000489190),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北塔交警大队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执法主体适格。

在实体处理方面,本案经调查,申请人在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后,其酒精呼气检验结果为26毫克/100毫升,并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上签字认可,并没有对酒精检测结果表示异议。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阈值(mg/100ml)饮酒后驾车为≥20,<80,……”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拖移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北塔交警大队对其作出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在实体处理方面并无不妥。

在程序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执法记录仪执法记录证据显示,2022年7月6日申请人在雪峰桥北处被实行酒驾检测时,申请人积极、文明礼貌配合被申请人执法,被申请人也做到了依法依规文明执法。2022年7月6日20时47分20秒到20时47分50秒,被申请人执法民警向申请人宣读了申请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6毫克/100毫升,并告知是否有异议,如无异议请签字,申请人随即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上签字。2022年7月6日20时50分10秒到20时51分10秒,被申请人执法民警向申请人宣读了法律文书,告知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采取的强制措施为扣留驾驶证和拖移机动车,并告知其是否有异议,如无异议请签字。申请人随即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认可。该行政强制措施由唐忠、卿上科两位民警作出并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30511300048919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提出的当时其在驾车前使用过漱口水(安利公司生产的“丽齿牌”薄荷口腔清新喷雾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在整个执法过程中,申请人提出的其在检测前、检测后反复提醒其在驾车前使用过漱口水(安利公司生产的“丽齿牌”薄荷口腔清新喷雾剂),并在呼气测试后提出异议,以上事实申请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2022年7月8日,申请人到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处理该违法行为时,对呼气测试结果提出异议。但申请人在7月8日接受询问时承认了其于7月6日中午在北塔区新渡口超市吃饭时饮了酒。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30511300048919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于2022年7月6日作出的编号430511300048919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申请人:颜俊,男 ,1980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0319****25****,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XX小区XX栋XX单元。

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简称北塔交警大队)。

法定代表人:黄自强 ,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于2022年7月6日作出的编号430511300048919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不服,于2022年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作出的编号430511300048919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称:2022年7月6日20点42分,被申请人在雪峰桥北处实行酒驾检测,申请人积极、文明礼貌配合检测,但是依相关法律法规对执法程序、测试结果的有效性提出了异议。申请人在检测前、检测后反复提醒其在驾车前使用过漱口水(安利公司生产的“丽齿牌”薄荷口腔清新喷雾剂),含乙醇,会影响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当时执法人员没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且申请人提出有关证据、证物时,执法人员没有依法依程序取证。全程仅为执法人员单方面宣判和告知。

申请人称:当日没有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对执法中的错误进行纠正,执法人员在申请人有异议时,没有重视,没有提出复核和解决方案,仅凭一次测试结果,单方面判定。申请人提出异议,执法交警没有做体内酒精测试,因此第一次呼气检测结果不成立,交警采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第一条达到酒驾标准不成立。要求撤销申请人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以及因此事产生的罚款和记录。

被申请人称:2022年7月6日20时42分,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在邵阳市北塔区雪峰桥北处开展酒驾查处行动时,当场查获申请人涉嫌酒后驾车,经现场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6毫克/100毫升,在当场告知申请人检测结果时,询问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有无异议,并告知申请人如果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话,可以进行血液检测。申请人当时表示没有异议,并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上签字认可。由于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出具了编号430511300048919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口头告知了相关权利和义务。申请人收到编号430511300048919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对凭证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并在凭证上签名认可。    2022年7月8日,申请人到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处理该违法行为时,对吹气测试结果提出异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事后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30511300048919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严格依法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6日20时42分,申请人驾驶湘ENW561小型轿车在邵阳市北塔区雪峰桥北被正在此处开展酒驾查处行动的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民警唐忠、卿上科拦截检查,经过现场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6毫克/100毫升。申请人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上签字认可。被申请人因此对申请人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5113000489190),申请人在该凭证上签名认可。2022年7月8日,申请人到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处理该违法行为时,对呼气测试结果提出异议。7月8日申请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5113000489190),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北塔交警大队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执法主体适格。

在实体处理方面,本案经调查,申请人在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后,其酒精呼气检验结果为26毫克/100毫升,并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上签字认可,并没有对酒精检测结果表示异议。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阈值(mg/100ml)饮酒后驾车为≥20,<80,……”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拖移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北塔交警大队对其作出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在实体处理方面并无不妥。

在程序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执法记录仪执法记录证据显示,2022年7月6日申请人在雪峰桥北处被实行酒驾检测时,申请人积极、文明礼貌配合被申请人执法,被申请人也做到了依法依规文明执法。2022年7月6日20时47分20秒到20时47分50秒,被申请人执法民警向申请人宣读了申请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6毫克/100毫升,并告知是否有异议,如无异议请签字,申请人随即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上签字。2022年7月6日20时50分10秒到20时51分10秒,被申请人执法民警向申请人宣读了法律文书,告知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采取的强制措施为扣留驾驶证和拖移机动车,并告知其是否有异议,如无异议请签字。申请人随即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认可。该行政强制措施由唐忠、卿上科两位民警作出并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30511300048919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提出的当时其在驾车前使用过漱口水(安利公司生产的“丽齿牌”薄荷口腔清新喷雾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在整个执法过程中,申请人提出的其在检测前、检测后反复提醒其在驾车前使用过漱口水(安利公司生产的“丽齿牌”薄荷口腔清新喷雾剂),并在呼气测试后提出异议,以上事实申请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2022年7月8日,申请人到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处理该违法行为时,对呼气测试结果提出异议。但申请人在7月8日接受询问时承认了其于7月6日中午在北塔区新渡口超市吃饭时饮了酒。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30511300048919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于2022年7月6日作出的编号430511300048919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来源:北塔区融媒体中心

Copyright © www.shaoshang.cn,All Rights Reserved. 邵商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