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处罚法制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确保依法履职,防范执法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通过案审委会议集体审理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研究执法中遇到的问题,制定处理原则,决定重大事宜。罚没款超过一万元(含一万元)的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均应当提交案审委会议集体审理决定。
第三条 案审委委员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委主任由李良晖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张炯副局长担任。委员会成员由全体党组成员、法规股、本局骋请的法律顾问(肖晓丽)、相关办案股室担任。
第四条 案审委会议实行回避制度。案审委成员与提交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具有回避情形的案审委成员,应当在说明原因后主动回避;本人不申请回避的,其他案审委成员认为需要其回避的,可以向案审委主任报告并由案审委主任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五条 案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负责案件审核、召集案审委会议、组织召开案件听证会、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案审办设政策法规股。
第六条 案审委会议原则上在每个月的最后一周择日召开。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召开案审委会议,由案审委主任决定。
第七条 案审委会议由案审委主任委员或受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有三分之二以上案审委委员参加方可召开。案件承办机构分管副局长、承办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参加会议。
与会的案审委委员应就案件发表自己的观点,对案件处理决定表明自己的态度,未对案件处理表明态度的,视为同意案审委集体决定意见。
集体审理形成的案件处理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有不同意见应当记录,案审委主任有最终决定权。
第八条 下列案件必须提交局务会集体研究决定:
(一)对案件处罚存在较大分歧难以形成决议的;
(二)拟依法撤案的;
(三)拟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
(四)涉嫌犯罪案件需移送的;
(五)拟作出给予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的;
(六)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非法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罚没合计5万元以上的;
(七)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
(八)在规定的办案期限无法办结需要申请延长办理时限的;
(九)其他需要提交党组或局长办公会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的。
第九条 需要提交案审委会议和党组或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会议召开当周前10个工作日将案件相关材料交法规股审核,通过审核的案件才能上会审理。未在规定时限内送交审核的案件,法规股可根据工作实际决定是否提交当次会议审理。
第十条 通过案审办审核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为每一位案审委委员准备案审材料,并在会议召开前分发给与会委员。案审材料包括如下内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核查情况;
(五)案件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事实理由;
(七)拟处理意见及依据;
(八)提出司法移送建议意见;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案审委应当围绕下列事项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部门管辖;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完整;
(六)处理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理研究的事项。
第十二条 案审委对案件全面审理后,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办案机构负责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案审委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政策法规股介绍案件的审核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委会议结束。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的专家列席案审委会议,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必要时,经主持人同意,还可邀请本单位的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安排办案人员列席案审委会议,负责记录本机构案件的详细讨论记录,会后制作正式的案审委会议记录,归入行政处罚案卷档案。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案审委会议决定,按照规定的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组织进行复核,经复核认为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按照原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复核认为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成立,足以影响原处罚决定的,应对案件提出新的处理意见,报政策法规股审核后提请案审委会议审理决定。
经过听证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结合政策法规科出具的听证报告意见,提请案审委会议审理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八条 对办结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立卷归档,及时移交局档案管理机构保存。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5日起执行。
来源:北塔区融媒体中心